(2015)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于都县城滨江大道的京都商务宾馆以“袁琦”的名字登记了211房间住宿。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华某甲、华某乙、曾某某、肖某等人在此房间吸食冰毒,刘某某本人也吸食了冰毒。于都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华某甲、华某乙、曾某某、肖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受案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于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抓获经过、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肖某、华某甲、华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军军代理书记员 罗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