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友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彬。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李友彬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友彬与饶某某(已判),在唐某(另处)处得知宜宾县蕨溪镇“云升餐旅馆”四楼旅客有电脑后,共谋实施盗窃。次日中午,李友彬等人趁旅馆内客人离开房间之机,进入“重庆环宇土地房屋勘测有限公司”人员住宿房间,盗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4台,后销赃6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友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和销赃的人是饶某某,当天他只是放风,故他不知道具体盗窃得手的电脑台数。其辩护人提出:李友彬在本案中只是负责放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李友彬坦白认罪,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友彬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重庆环宇土地房屋勘察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苏某某、李某甲、胡某、匡某因工作需要住宿于宜宾县蕨溪镇云升餐旅馆四楼房间。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友彬与饶某某(已判)等人得知云升餐旅馆四楼住宿的旅客有电脑后,遂起盗窃歹念,当晚,李友彬、饶某某等人入住该旅馆伺机盗窃。次日中午,李友彬、饶某某趁勘察测绘公司员工离开住宿房间之机,进入其房间内盗得方正牌电脑四台,后销赃获赃款6710元。因被盗电脑发票遗失,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电脑价值进行鉴定。2007年5月30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饶某某左手拇指所留。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友彬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李友彬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甲、胡某经济损失各12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笔录,证实2007年3月28日袁某甲报案称,他开的云升旅馆四楼旅客放在房间里的四台电脑被盗。同日,宜宾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3、指纹鉴定书和照片说明,证实2007年3月30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云升旅馆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饶某某左手拇指所留。4、辨认笔录,证实经饶某某在两组不同的十二张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李友彬、唐某就是与他一起参与2007年3月28日在蕨溪镇盗窃电脑的人。5、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环宇土地房屋勘察测绘公司称被盗电脑有两台购于2006年10月,另两台购于2007年2月,价值约27500元。因公司多次搬迁,发票已遗失。6、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书,证实因无法提供被盗电脑购置发票,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委托的价格鉴定。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县蕨溪镇桂花正街96号云升旅馆内四楼客房;据事主称客房1和客房2分别被盗2台电脑,客房1的门锁被撬坏;民警在客房3内的雪碧塑料瓶残片上提取指纹一枚。照片反应现场概貌和提取雪碧塑料瓶样貌。8、谅解书,证实李友彬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甲、胡某经济损失各12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法院对李友彬从轻处罚。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友彬于2014年11月1日被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10、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唐某目前系植物人状态。11、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以(2007)新都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友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其所得赃款;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宜宾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脱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判决书确定饶某某等人盗窃了四台方正牌电脑,销赃获赃款6710元的事实。12、释放证明,证实李友彬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友彬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07年3月19日到蕨溪镇搞测绘工作的,住在蕨溪车站旁云升旅馆,一共4人。他与李某甲住一间,苏某与匡某住一间。今天早上李某甲先离开房间,他是8点45分离开的,当时苏某和匡某都还在。他出门时门是锁了的。后他和李某甲的两台方正电脑都被盗了,里面有很多测绘数据。他的电脑2006年12月买成6798元,放在两张床中间鞋柜底层,李某甲的电脑放在电视机旁柜柜底层。1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四人住的两间房间是挨着的。今早我离开时其余三人都还在,12点左右,胡某打电话说我的电脑被盗了。我的是银灰色的方正牌手提电脑,今年2月份在重庆买的,价格不清楚。电脑是装在包里的,充电器和鼠标都被拿走了。我走时看见苏某某隔壁房间住得有人。1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了四台北京产的方正电脑,其中两台是今年2月买的,有两台是去年10月左右买的。6700元/台,共计26800元。他们最大的损失是工作了半年多的数据丢失了。上午11:40他和匡某出去吃饭隔壁房间的人都还没有走,12点回来,发现电脑和那两人都不在了。17、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实因昨晚工作很晚,他和苏某某案发当天睡到11点起床,11点45分他和苏某某下楼吃中午饭,出门时他看见隔壁房间开着,里面睡了一个人。他们吃完饭后回到房间就发现胡某、李某甲的房间门开起,我们没管就进自己的房间,刚进门就发现他们的电脑都不见了。他们到胡某房间,发现胡某、李某甲的电脑也不见了。时间大概是12点10多分。当天他们电脑被盗了四台,6700元一台,四台共26800元。18、证人袁某乙(旅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晚入住405房间的两个男的没有登记,第二天中午住那两人隔壁房屋的测绘公司的员工有四台电脑被盗了。19、证人袁某丙(旅店老板袁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他2007年3月28日11点半到四楼提水瓶下楼打开水时,看见四楼没登记那个房间(即被告人所住房间)有两人躺在床上的情况。20、证人罗某甲(旅店女老板)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晚9点过,四楼有两人入住,是她丈夫袁某乙接待的,她不知登记没有。有4人是在蕨溪搞测绘的,正月间就入住了。不知两人好久走的。后她听见住4楼的小匡喊,说他们的电脑不见了,她上楼看见403房门锁被整烂了。21、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8日三人在云升旅馆打牌时,看到11点过时有名3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从云升旅馆出来,门口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帮忙推车。其余没看到人进出。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8日听“支娃”说云升旅馆被偷可能是绰号“弯弯”的人干的。23、证人刘某某、黄某、罗某乙、侯某某的证言,以上四人均证实2007年3月27日晚入住云升旅馆四楼,住的一间,3月28日7时许刘某某离开,黄某(绰号“弯弯”)等三人11时许离开云升旅馆,黄先下楼,后罗某乙同侯某某一同推着摩托车出来。2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唐某的父亲,2007年3月唐某在蕨溪三中读书。现是植物人,经司法鉴定属于全依赖护理。25、同案犯饶某某的供述,称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与李友彬、李某乙、唐某一起回蕨溪,他们陪唐某在车站外的旅馆开了间房,然后在唐某房间里耍了几十分钟就坐车到了柏溪(准备回成都)。后唐某打电话叫他们回去,唐说发现隔壁房间有电脑(意思是回去偷)。他和李友彬两个乘车回蕨溪,李某乙回成都,在唐某住那家旅馆四楼开了一间房。唐某没和他们一起住旅馆。第二天上午8、9点钟,唐某就来旅馆找他们,他下楼买雪碧回去,就看见唐某已经在房间里了。11点过,他下楼买吃的东西时,李友彬给他打电话来,叫他看从旅馆出来的人往哪儿走了,过了几分钟,李友彬又给他打电话,叫他买两个包包。他买好包包上楼,那四台笔记本电脑已经在他们住那间房间床上了。盗窃的过程他没有看见,只是晚上听李友彬说李友彬先用雪碧瓶片片插门没有插开,后用卡插开的,另外一道门是用脚踢开的。四台电脑偷到手后,唐某先下楼,走到往龙池方向那座桥那儿等他们,他和李友彬打摩的到那儿后,李友彬拿了一台电脑给唐某。之后他和李友彬就去成都了。这四台电脑其中两台卖了3850元,他留那台卖了1460元,唐某那台耍了一段时间后,卖了1400元。四台电脑外观是一样的,型号也应该是一样的,有两台新点,两台比较旧,都是装在电脑包里的。因为李友彬是他初中同学李某乙的哥哥,现在已经成家了,他不想破坏人家的家庭,前面就说是他一个人做的。还因为做了这起案件后,派出所多次找唐某了解情况,唐某都没有把他和李友彬供出来,现在唐某已经瘫痪了,他也不想把唐牵扯进来,所以他也没说唐某参与了。26、被告人李友彬的供述与辩解,称2007年刚过完年不久,他在宜宾县蕨溪镇街上一家旅馆房间内偷了三台电脑。当时他从成都回老家耍,当晚他和饶某某、“唐二娃”(唐某)三人在泥溪唱了歌后回蕨溪街上打了个旅馆休息。在去旅馆房间的过道时看见旁边的房间内有电脑。第二天早上他看电视时饶某某就跟他说把昨晚看到的电脑弄了,他就同意了。饶某某就下楼去买了些吃的上来后他俩就在房间内等作案时机,等了个把小时听到隔壁有关门的声音后饶某某就跑出去看,过了一会儿饶就回来说放电脑房间的那几个人走了,他就和饶一起出去,饶某某用卡“戳”房门,他则负责望风,后头门打开了饶某某一个人进去拿了三台他不知道什么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出来,把电脑装好我们就退房走了。之前他和饶某某一起去偷东西都是他负责望风,饶某某负责偷东西。后来他和饶某某把偷来的电脑背到成都磨子桥数码电脑城卖了,三台电脑共卖了3000多元,钱都是他俩一起用了,没有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被告人李友彬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其中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12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友彬提出他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因实施盗窃行为和销赃的人是同案犯饶某某,故他不知道盗窃的电脑台数和具体的销赃金额,而饶某某的供述则证实了此次盗窃中共窃得电脑四台及销赃金额为6710元,另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了被盗电脑是四台,并结合本院作出的(2012)宜宾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被盗电脑台数为四台,销赃金额为6710元。本案中,李友彬与饶某某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进行盗窃,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李友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友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