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建与钱仰宗、吴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钱仰宗,吴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郑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钱仰宗。被告:吴先秀。原告郑建为与被告钱仰宗、吴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仰宗、吴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先秀向原告借得1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之事,并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6分。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债权人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钱仰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除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以外,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先秀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89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19.89万元;2.判令被告吴先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及诉讼费;3.被告钱仰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先秀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被告钱仰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利率及实���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吴先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仰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先秀向原告郑建借款,并由被告钱仰宗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吴先秀今向郑建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债权人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钱仰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月28日支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到期后,被告吴先秀2014年6月26日偿付人民币10200元。同年9月25日偿付人民币102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支诉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已偿付原告人民币20400元,原告认为��支付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始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26日还款10200元,先扣除被告应付逾期利息6558.22元,其余3641.78元用于归还本金。9月25日还款10200元,先扣押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9419.57元,其余780.4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钱仰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先秀直接追偿。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为限,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郑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65578.0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36.06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400元。二、被告钱仰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先秀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吴先秀负担3630元(被告钱仰宗连带清偿,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