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与被告伊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伊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马军,男,5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被告伊学博,男,32岁,汉族,无业,住开鲁镇和泰新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支公司。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与被告伊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许,伊学博驾驶蒙GSS5**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54㎞+970m处,与自北向南横过中心隔离带的我推行的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花医疗费23000.00余元。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伊学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伊学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误工费17056.00元(208天x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5163.00元(51天x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51天x4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合104253.00计元。被告伊学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依照户籍性质按照法律规定给。误工费请求过高,应给90天为准。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地及相关经济水平,给付2000元为宜,护理费给住院期间的费用,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1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军,左肩部损伤至右上肢丧失功能10.5%,其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花鉴定费860.00元。原告在开鲁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所花医疗费22034.40元。上述事实,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5枚、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枚、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伊学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摩托车)应以被告认可的1100.00元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所辩误工费按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经济水平,给付2000元为宜,均无依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误工费170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5163.00元,财产损失1100.00元,合计873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医疗费12034.40元,合计14074.40元。两项合计1013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伊学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