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唐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贰万元(20000.00)正。借款人唐某”。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唐某于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将20000元交给被告陈某某。事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唐某主张偿还借款未果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唐某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毛丽艳助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