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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柏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4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柏某以伪造的山东碧海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N000453862)及房产证明作为其资产证明,骗取了费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庄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柏某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给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贷款本息已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贷款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徐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