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嫚与深圳市顺鑫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嫚,深圳市顺鑫隆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赵嫚,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顺鑫隆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贻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瑞书。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女,汉族,住址江苏省宜兴市,该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3日9时38分许,任海波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田区梅坳八路福田城管路段,未确保安全车头与正在通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任海波通过斑马线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伤情稳定出院,住院共89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医嘱建议:l、功能锻炼2、观察右眼视力活动情况3、门诊继续理疗处理4、住院早期(约伤后1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5、出院后全休2个月6、不适随诊7、营养支持。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检验、分析,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镶牙后续治疗费3000元/次,每五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任海波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的被保人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顺鑫隆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原告为深圳户籍,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06年5月2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2号发展兴苑13栋4号个人经营深圳市福田区顺心服装修改部。另原告与丈夫张勇共同抚养一个儿子张斯盟,200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仍需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的伤残,给原告身体、精神、财产方面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顺鑫隆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75489.8元(其中: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费8900元、护理费18930.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190.5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抚养费864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为17548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深圳市顺鑫隆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告赵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款16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嫚,并支付至原告赵嫚在中国工商银行星河支行62×××35的账号;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法院按规定收取952.5元,由原告赵嫚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