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花园D区27-28栋裙楼四层二号,注册号:440301103873784。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亮明,分别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1幢办公1511、1512,注册号:441900001318076。法定代表人吕方园。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龚举发,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亮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龚举发,均到庭参加该次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亮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均到庭参加该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户外广告牌租赁一事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租期1年,发布户外广告的相关行政登记、审批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在合同期间,原告使用户外广告牌为其客户提供广告服务。于2013年11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认定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的户外广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予以行政罚款处理。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补办户外广告相关手续,并承担缴纳罚款责任,但是被告拒绝补办和缴纳罚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代为缴纳了全部罚款及滞纳金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的广告应由被告办理相关的行政登记、审批手续。但由于被告工作缺失,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广告发布人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理,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60000元,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10日按照月利息5.6厘(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约为593.6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月336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处罚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广告审批手续,被告对该事宜不知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金额全部支付给被告,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否则原告不会支付全额租金。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金额为3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罚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互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乙方同意租给甲方位于常虎高速户外广告牌,作广告发布之用,乙方负责提供广告牌报批、制作、安装事宜,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广告牌位租金。二、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若提前完成画面安装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则自广告牌完成画面安装之日起算租用期限。三、广告牌位1年总费用为330000元,该费用含:1、1年租金;2、广告牌制作费,壹次画面制作、安装费;3、广告发布期间维护费、照明费;4、相关申报、城建等与发布有关的一切费用。四、甲乙双方责任事项中约定:1、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所需资料,申请事宜由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广告位能够正常发布广告,如出现场地使用纠纷、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以及广告牌出租业务不合法等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拆除等现象,乙方负责协调解决。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不能发布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退还所有已付未发布时间段相对应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足于支付已发布时间段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应向乙方补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制作并协助原告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广告主东莞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户外广告。2013年11月中旬,案涉广告牌发布的广告因涉嫌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而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和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就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十五天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后,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罚款,但由于当事人迟延缴纳罚款,因此处罚金额提高到60000元,最后是按此数额缴纳了罚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需对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一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的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并未就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办理申请报批的手续,并最终导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设计和制作了首次广告,广告主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该次广告已办理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然而,原告后来又多次变更了广告的版面和内容,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为后续修改后的广告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在2013年11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抗辩,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设计和制作的首次广告有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而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确认,原告称案涉广告牌上发布的由始至终只有被告首次制作和发布的广告,原告和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被告所设计制作的广告进行变更,事实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就是被告设计和制作的户外广告。二、因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查处而缴纳的罚款60000元是否能认定是原告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有扩大情形。被告抗辩称:从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均显示被罚款单位和缴款主体是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由此可见案涉60000元罚款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并非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11月29日下发,但罚款却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缴纳,从而导致罚款金额从30000元提高到60000元,罚款的差额部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时,该公司就马上把此情况告知原告,而原告则立刻通知被告处理。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单位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因此被告无法自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员工钟倩前往处理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事宜。然而,被告一直拖延处理行政罚款事宜,最终导致罚款从原来的30000元提高到后来的60000元,导致罚款增加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一份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委托书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内容为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钟倩前往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处理发布户外广告事宜。原告还主张: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均显示被罚款单位和缴款主体是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但案涉60000元罚款实际是原告缴纳的,因为原告与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发布案涉户外广告,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因原告的广告发布工作没有做好导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因此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缴纳罚款,故案涉罚款60000元实际是原告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并申请该公司的员工龙琴出庭作证。两份证明的内容和龙琴的证言均确认案涉60000元罚款实际是原告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另,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钟倩自2013年1月起在东莞市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根据该中心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自2013年8月起至今钟倩一直是在被告公司参保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复印件)、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户外广告审批情况表、委托书、说明书、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约定案涉户外广告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的工作由被告负责,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案涉户外广告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因案涉户外广告违法发布而发生的损失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户外广告因未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以及拖延缴纳行政罚款,最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处以60000元罚款。该罚款虽然是以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但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该公司委托员工龙琴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实,该罚款实际是由原告支付,因此该款项是原告的损失支出。原告所缴纳的60000元罚款中,有30000元是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该罚款是因案涉户外广告未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如前述分析,该罚款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引致,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该笔款项。对于另外增加的30000元罚款,被告主张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和原告延迟缴纳罚款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从生活常理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且合同约定案涉户外广告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在得知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后理应马上通知被告解决,此外,结合原告举证的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的钟倩参保记录,可更进一步证实被告至少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就知道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的事宜,同时已派出被告员工钟倩接受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事宜,然而被告却没有及时处理罚款事宜,并从而导致罚款数额增加,因此被告应就罚款增加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未依法为案涉户外广告办理广告发布行政许可手续并且知晓相关处罚事宜后又拖延处理,导致原告因此支出行政罚款6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笔款项。因原告支出罚款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4.84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由被告承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