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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受贿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受贿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在任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副局长、副书记、纪检书记兼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多名场长提拨任用、单位考核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其下属贿赂,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宋xx在任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小九林场场长期间,于2002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送给孙xx1000元,共计3000元;2、张xx在任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书记兼场长期间,于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送给孙xx1000元,共计4000元;3、孙x玉在任原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黑龙宫林场场长期间,于2004至2005年每年春节送给孙xx1000元,共计2000元;4、张xx在任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一面坡林场场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送给孙xx2000元,共计8000元;5、胡xx在担任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书记兼场长期间,于2011至2012年每年春节送给孙xx3000元,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指定管辖函;证人宋xx、张xx、孙xx、张xx、胡xx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赃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xx到案后,认罪悔罪,有悔改表现,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系自首,综上量刑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扣押于塔河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吕大亨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