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宋海云、李业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云,王军,李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云。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业成。上诉人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李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辖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王军诉宋海云、李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海云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宋海云���为其户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宋海云异议申请,王军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李业成的住所地均为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该案被告李业成住所地在沭阳县人民法院辖区,现王军向沭阳县人民院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宋海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海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海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机械套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出裁定,上诉人宋海云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案件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宋海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军借钱,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审被告李业成户籍地均在沭阳,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李业成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宋海云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但本案另一被告李业成的住所地在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宋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