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双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兵),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农民,住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大道某建筑工地饭堂内,因一瓶白酒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持啤酒瓶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何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姜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他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对方六个人打他一个人,他是正当防卫;对方有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许,上诉人何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大道某建筑工地饭堂内,因一瓶白酒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持啤酒瓶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上诉人何某于案发当日17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何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姜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报警称其被人打伤,需要救护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何某送医院救治,并要求其治疗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何某于同日17时许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海北警务区接受处理。2.户籍资料,证人姜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甲、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上诉人何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何某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伤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可见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称其属正当防卫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对方有过错在先。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仅为一瓶白酒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持啤酒瓶殴打对方,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纷争,导致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节,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