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爱莲诉被告李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莲,李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杜爱莲,女,193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文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爱莲诉被告李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在西平县新洪路中汇小区大门口行走时,被李文平驾驶的豫QLB1**号轿车撞上,当即住院治疗,花去较多费用,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李文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平支付了部分费用,下余费用未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元。被告李文平辩称,依法处理,我垫付2607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经法庭查实事故车辆如果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在西平县新洪路中汇小区大门口南10米,李文平驾驶豫QLB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杜爱莲接触,造成杜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莲负次要责任。原告杜爱莲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9835.46元(李文平垫付260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13,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爱莲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杜爱莲自2009年一直随其儿子刘文亮在西平县城东城茗苑小区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李文平驾驶的豫QLB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5月3日18时起至2015年5月3日18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圣洁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豫QLB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平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835.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5天=1534.1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59318.58元。其中医疗费39835.4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1085.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1085.46元依照责任划分由原告杜爱莲与被告李文平分担,被告李文平先前已支付原告26070元,但在审理期间,原告方自愿放弃被告李文平下余部分赔偿款,也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233.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18233.12元=2823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8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