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与张训保、张卫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张训保,张卫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负责人:罗俊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兵,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法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毕长荣,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训保,男,1980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张卫祝,女,1975年11月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涛,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台工行)与被告张训保、张卫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兵、毕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罗俊峰未到庭,被告张训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工行诉称:2011年2月,张训保在凤台工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81。2013年4月,张训保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调额业务,额度调至164000元,由张卫祝担保办理。该信用卡于2013年4月27日起开始办理分期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1949.96元。经凤台工行经办人员多次催款,张训保、张卫祝均未还款,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训保偿还牡丹卡透支本金127103.86元,利息及滞纳金4846.1元,共计13194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张卫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训保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张卫祝辩称: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凤台工行要求其承担担保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且由于凤台工行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担保物的灭失或减损的,其不承担责任。凤台工行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张训保、张卫祝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卫祝的收入证明,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张训保申办信用卡的资料及相关的授信证明;4、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张卫祝收入证明,证明张卫祝自愿担保的相关情况;5、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张训保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的情况;6、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张训保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欠息凭证。张训保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张卫祝对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张卫祝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调额申请不知情;对4号证据中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主合同及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不应成立;对5号证据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认为没有证明过程且没有凤台工行的公章。张卫祝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张卫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卫祝的主体资格。凤台工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于凤台工行所举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张训保、张卫祝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过本庭核实,举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张卫祝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证明,不予认定;对于3号证据经本庭核实,举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4号证据,张卫祝对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中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庭对于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且担保书中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免除对方义务的条款内容,故本庭对于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对于5号证据经过本庭核实,举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6号证据张卫祝认为没有证明过程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经本庭核实,该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是从凤台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系统中自动生成并打印,表上能明确的反映收支情况和交易日期,可以证明分期付款及欠款本息数额,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业务专用章字样,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张卫祝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举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张训保在凤台工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填写牡丹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后经凤台工行审查后准许办理,卡号为42×××81。2013年4月1日,张训保以需要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凤台工行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至164000元,2013年4月11日,张卫祝在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上签名,担保书中约定其自愿为张训保卡号为42×××81的牡丹信用卡申请办理分期付款调额至164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8日,张训保与凤台工行分别签订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张训保为购买华晨中华汽车(车牌号皖D×××××)和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皖D×××××),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从凤台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两车余款共164000元。张训保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凤台工行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手续费为11562元,首期还款6841元,以后每期还款6833元。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分期付款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期,张训保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凤台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并约定张训保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凤台工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凤台工行与张训保将上述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办理(2013)皖凤公证字第269号及(2013)皖凤公证字第27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4月27日,凤台工行将张训保卡号为42×××81的牡丹信用卡额度上调至164000元,张训保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164000元后开始分期付款。张训保以华晨中华汽车(车牌号皖D×××××)和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皖D×××××)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3月份,张训保开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欠借款本金127103.86元、利息及滞纳金4846.1元,本息合计131949.96元。2014年9月22日,凤台工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训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194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张卫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训保用卡号为42×××8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164000元,从凤台工行办理分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训保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综上,张训保应偿还凤台工行借款本金127103.86元、利息及滞纳金4846.1元,本息合计131949.96元。张卫祝自愿为张训保提供担保,根据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的约定,张卫祝为张训保分期付款业务额度调至164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在被担保人违约及未能按时还款时承担催收和归还欠款的责任,该笔借款现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张卫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且担保物是张训保自己提供的,保证人张卫祝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训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保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借款本金127103.86元、利息及滞纳金4846.1元,本息合计1319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应当先就华晨中华汽车(车牌号皖DFP9**)和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皖DYV9**)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卫祝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训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由被告张训保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