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668号(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9楼)。法定代表人:苏芳志。委托代理人:吴敏,女。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353省道以南。法定代表人:郝卫卫。被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景泉。被告:常景泉,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郝卫卫,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常景泉、李功、郝卫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