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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鲁丽敏与王光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丽敏,王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336号申请执行人鲁丽敏,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光惠,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鲁丽敏与被告王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鲁丽敏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光惠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光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光惠去向不明,我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上海银行等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