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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建利诉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利,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高建利,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仁大乡南门村西坡*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6********。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14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代码:68606252-0。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仁,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利与被告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建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喜牛、人民陪审员田芮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樊喜牛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利诉称,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帅驾驶无牌“大众”轿车沿静宁县西街由东向北行径南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高建利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日,共花医疗费为18766.90元,全部由被告杨帅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979元。2013年11月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利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建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9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元、误工费25732.5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50元、自行车修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9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元、误工费25732.50元、护理费47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50元、自行车修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9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帅赔偿。被告杨帅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杨帅借用王小龙的轿车,发生事故以及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566.9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帅借用王小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鉴定费和原告次女李晨萱的抚养费不承担,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帅驾驶无牌“大众”轿车沿静宁县西街由东向北行径南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高建利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日,共花医疗费为18766.90元,全部由被告杨帅支付。2013年11月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利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建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9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元、误工费25732.5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50元、自行车修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983元。2015年1月19日,本院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9元、误工费25732.50元、护理费47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50元、自行车修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9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帅赔偿。另查明,被告杨帅驾驶的“大众”轿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高建利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娜,生于2004年2月21日,次女李晨萱,生于2014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一张,静宁县仁大乡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杨帅给付原告1800元费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帅辩称给付原告18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花费979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静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及天水魏氏骨伤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以证实其伤情未愈继续治疗的事实,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是治疗何种疾病,不予认可,经审查,静宁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要复查子宫和附件彩超,这是治疗其原有疾病,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花979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所花的979元医疗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帅驾驶借用的车辆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高建利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处。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次女李晨萱的抚养费提出异议,不予赔偿,经审查,虽然原告次女李晨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但原告对次女李晨萱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次女李晨萱的抚养费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杨帅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高建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621.5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42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27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19106.90元。二、原告高建利返还被告杨帅垫付的医疗费18766.9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