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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洪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哲,居民。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临淄区齐城路B-7甲14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包括物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租金标准为第一年37000.00元,第二年40700.00元,第三年447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3月2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实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25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租金,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304.00元、管理费277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91.20元。被告孙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淄区齐城路B-7甲14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赁期内该商铺第一年租金37000.00元,第二年租金40700.00元,第三年租金447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3月25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时,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实欠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治安费、卫生费、电费、水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概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如期足额缴纳上述费用,如因被告欠费造成向原告追缴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或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70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在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仍未支付。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收回该商铺、终止合同的通知。另被告未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水费214.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45.1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220.0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该费用。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通知、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支付一年的租金后,未依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在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通知后仍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已过半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拖欠的租金(40700.00元÷365天×209天)23304.00元。另被告欠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水费214.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45.1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220.0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6991.20元,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实欠租金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拖欠租金的30%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二、被告孙哲支付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3304.00元、物业费545.10元、垃圾处理费220.00元、水费2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哲支付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91.20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诉讼保全费392.00元,由被告孙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