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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出发往金福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缙善路8号路段时,李某某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贺某某临时停靠在公路旁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查获,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路线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