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理荣与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金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理荣,淮阳县四通镇金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荣,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四通镇金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理荣与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金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阳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上诉人张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金旺公司的前身是淮阳县粮食局四通镇粮食经营管理所。2005年4月,金旺公司为解决职工养老金问题,经主管部门淮阳县粮食局批准,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商周公路东侧砖混结构房屋20间,砖木结构房屋6间对外转让。经协商,金旺公司与本单位职工张传山等5人达成转让协议,其中16间砖混结构和4间砖木结构房屋已交付给购买人,剩余张传山购买的4间砖混结构房屋和2间砖木结构房屋因张理荣占用不能交付。为此,张传山多次上访,2012年张传山以房屋买卖协议纠纷起诉金旺公司,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淮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旺公司将张传山购买的房屋4间交付给张传山使用,金旺公司无法交付,为此,金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张理荣要求张理荣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是:“1、张理荣将占用的金旺公司的四间房屋返还给金旺公司。2、驳回金旺公司要求张理荣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本判决都不服,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理荣将判决的四间房屋返还给了金旺公司。现张理荣占用的二间平房未返还给金旺公司,并在占用的二间平房西面又建造9间简易房。为此,金旺公司起诉,要求张理荣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的两间平房。赔偿经济损失10万,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另查明,2001年12月,金旺公司与张理荣签订过门市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金额为4800元,期限一年,至2002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即应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同。张理荣分别于2001年12月25日交给金旺公司2002年房租4800元,2003年12月25日交给金旺公司2003年房租4800元。2004年12月25日以后未向金旺公司交纳租金。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金旺公司与张理荣的承租合同已于2004年12月25日因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而自行终止,金旺公司于2005年4月将原由张理荣承租的4间房屋连同其余16间房屋、平房6间屋一并对外转让,并没有侵犯张理荣的优先购买权,张理荣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该4间房屋后,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张理荣已返还给了金旺公司。现张理荣仍占用金旺公司两间平房及临时搭建9间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金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金旺公司要求张理荣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其院内的临时建筑物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理荣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理荣辩称金旺公司主体不适格,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金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房产的交付行为,金旺公司仍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张理荣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法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张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张传山购买的原淮阳县四通镇金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二间房屋返还给金旺公司,拆除张理荣临时搭建的九间简易房。二、驳回金旺公司要求张理荣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旺公司承担2200元,张理荣承担100元。上诉人张理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金旺公司卖掉,金旺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张理荣自1986年开始承租金旺公司的房屋签订有承租合同,并一直按时交纳房租,至2004年金旺公司在张理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剥夺了张理荣的优先购买权;金旺公司在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把国有资产卖掉,故金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旺公司答辩称:房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金旺公司仍享有诉权;张理荣与金旺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金旺公司在依法处置自己的房产时张理荣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也无权干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张理荣的侵权行为,导致金旺公司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房产的交付,而且金旺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房产所有权的转移,金旺公司仍享有诉权,故张理荣称金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经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第三人张传山与金旺公司的房屋买卖有效,而在本案中,张理荣对自己的诉请并未提起反诉,故张理荣主张的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审理,张理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理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