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文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成,农民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慧,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成及其辩护人刘慧娟、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沟涯村、郭庄小区等地,作案六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2.9克给张某、刘某二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沟崖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给张某吸食。2、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郭庄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4克给张某吸食,张某欠毒资100元。3、2014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庙上村东电厂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给刘某吸食。刘某委托一名为“杨三”的男子将毒品拿回。4、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洪沟崖村南铁路桥洞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4克给张某吸食。5、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成在临沂市兰山区庙上村南一仓库,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包约0.7克给刘某吸食。6、2014年9月17日0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巡逻至临沂市兰山区庙上村东电厂附近时,将外出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文成抓获,从其身上及背包内当场查扣白色晶状体颗粒物四包,重10.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冰毒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贩卖,实际上是郑某勋卖给张某的,以及从张文成处查扣的毒品10.8克系杨某斌放在张文成处的,不能认定贩卖的数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系因张某向郑某勋购买毒品,暂没有毒品,张某从被告人张文成处购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张文成在此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其亦辩解称扣押的毒品系帮杨某斌贩卖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斌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