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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洪亮、陈凯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四叉路口,无故持械对陆某实施殴打,致陆某左肱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头皮创口、左眼睑挫伤、肢体创口、右钩状骨骨折、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陈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薛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薛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周某、刘某的证词;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陆某损伤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9)沧少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和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薛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