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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裘安平与李华、唐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8号原告:裘安平。被告:李华。被告:唐忠民。原告裘安平与被告李华、唐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唐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安平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华向原告裘安平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由被告唐忠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被告李华主张借款未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李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唐忠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唐忠民未作答辩。原告裘安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唐忠民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裘安平向被告李华指定账户(唐忠民安吉农村商业银行:6230910599001117677)汇入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唐忠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唐忠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裘安平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唐忠民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4日,原告裘安平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华指定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华于2014年5月、6月、7月按月利率2%各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华催讨余款未果,被告唐忠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李华尚欠原告裘安平借款5万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忠民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裘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唐忠民对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清场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安平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唐忠民对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唐忠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