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相要与王少叶、项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要,王少叶,项祖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59号原告:黄相要。被告:王少叶。被告:项祖信。原告黄相要为与被告王少叶、项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相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叶、项祖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相要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少叶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项祖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少叶偿还原告黄相要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项祖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相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收条,用于证明被告王少叶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项祖信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少叶、项祖信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少叶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项祖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叶向原告黄相要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叶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项祖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少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少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相要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项祖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祖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少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少叶、项祖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