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9月4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争吵打闹时有发生,夫妻感情随之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及债务。被告郝某某辩称,夫妻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9月4日出生)。近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云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