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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远征与史为栋、王淑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征,史为栋,王淑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征,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额敏县纪检委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为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淑兰(系上诉人之妻),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额敏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上诉人吴远征因与被上诉人史为栋、原审第三人王淑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远征、被上诉人史为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原审第三人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1998年5月退休后到上海和女儿居住,行前将额敏县额敏镇北梁路682号房交给第三人的侄女王某某居住。2001年王某某与被告结婚,第三人同意王某某用682号房做新房。2002年,被告将35000元汇入第三人帐户。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回到682号住房,发生争执,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未对房产进行分割。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同第三人申请公证了第三人与被告买卖房屋的《证明》,额敏县公证处作出(2006)额公民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公证书》对第三人的证言证据进行了保全,证言内容载明:“本人与吴远征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在额敏县额敏镇北梁路统建楼一单元三楼301室有房屋一栋。我们于1998年回上海老家,当时房屋交给我侄女王某某居住,2002年将房屋卖给王某某的丈夫史为栋。史为栋将房款通过工行汇给了我们25000元,其余10000元是史为栋岳父从江苏丰县汇过来的。当时我们约定的房款是35000元,史为栋已全部付清,房产手续交给史为栋。这几年史为栋一直在居住管理这房子,房屋产权证号为额新政房发字第12783**号”。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快递将房产证寄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回到额敏县同被告商谈归还房屋一事未果,遂起诉要求:1、确认《(2006)额公民证字第134号公证书》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全家:吴远征、王淑兰、吴某甲、吴某乙拥有额敏镇北梁路682号房屋(产权证:额新证房发字第12783**号)的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自1998年以来,所争议房屋由被告史为栋居住管理,原告及第三人自被告1998年在所争议房屋居住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原审认为,2002年,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议,将所争议房屋以3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有(2006)额公民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及自1998年以来所争议房屋由被告史为栋居住管理,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或其他费用的事实予以证实,该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第三人汇款3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第三人负有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趁第三人离婚一周思维混乱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均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第三人陈述,被告也无威逼胁迫第三人进行公证的行为。故(2006)额公民证字第134号《公证书》不具有无效理由。对原告要求确认(2006)额公民证字第134号《公证书》中房屋买卖的约定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私房产权证》明确记载产权人姓名为吴远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全家即吴远征、王淑兰、吴某甲、吴某乙拥有额敏县额敏镇北梁路682号房屋(产权证新额政房发字第12783**号)的所有权系对产权所有人的变更,而非确认,故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远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吴远征负担。吴远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将所争议的房屋以3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以及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的事实而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房屋出售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动汇款35000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拒绝出示相关银行凭据,一审认定此事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个人享受的房改房,原审第三人是无权单方擅自出售。其公证过的所谓出售《证明》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且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因此,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该案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为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淑兰述称,1、其在公证处所做的公证是在刚离婚时办的,是按被上诉人史为栋给的稿子照抄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内容中的房屋是不存在的;2、公证《证明》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审中,上诉人吴远征提供证据:1、《优惠售房合同书》一份、额敏县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是其在政府办公室工作时参加房改的房屋;2、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其并没有签名。被上诉人史为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征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审第三人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史为栋及其岳父将买卖争议房屋款35000元汇入原审第三人王淑兰帐户的事实存在,且在2006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申请公证了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证明》,上诉人吴远征在其起诉状中也认可收到了35000元。在2002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史为栋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第三人王淑兰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上诉人吴远征认为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90元,由上诉人吴远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德惠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