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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钟雄伟与杜留芳、刘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钟雄伟。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留芳。被告刘杭凤。原告钟雄伟诉被告杜留芳、刘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雄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留芳、刘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雄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留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杜留芳与被告刘杭凤则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及11月初,被告杜留芳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杜留芳催讨时,被告刘杭凤也在场并确认共同归还,为此两被告向原告重写了借条及收条,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两被告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杜留芳与被告刘杭凤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共同返还原告钟雄伟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杜留芳、刘杭凤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留芳、刘杭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杜留芳与被告刘杭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确认被告杜留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同时确认前述借款已实际收到。在前述借条中,载明前述借款为被告杜留芳一人所借,如果被告杜留芳不还,则由被告刘杭凤来还;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期内利息则按照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现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杜留芳与被告刘杭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钟雄伟向法庭递交了由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钟雄伟与被告杜留芳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另外,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刘杭凤自应对被告杜留芳所借本金及欠付利息承担共同偿还和支付义务。审理中,被告杜留芳、刘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雄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钟雄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提前还清前述第一项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杜留芳、刘杭凤共同负担,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