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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立通与洪贵恒、余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通,洪贵恒,余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吴立通。被告洪贵恒。被告余发娇。原告吴立通诉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贵恒、余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通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洪贵恒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未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贵恒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洪贵恒与被告余发娇系夫妻,被告余发娇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洪贵恒、余发娇共同向原告吴立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立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洪贵恒、余发娇共同向原告吴立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书》一份,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洪贵恒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立通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洪贵恒向原告吴立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贵恒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洪贵恒与被告余发娇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原告吴立通与被告洪贵恒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洪贵恒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洪贵恒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关于被告洪贵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吴立通与被告洪贵恒约定借期为八个月,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利率20‰向被告洪贵恒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洪贵恒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洪贵恒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洪贵恒个人债务,应认定其为被告洪贵恒、余发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贵恒、余发娇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贵恒、余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洪贵恒、余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洪贵恒、余发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