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级中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校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岳某,系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年级体育特长生。2014年秋季开学,原告欲选择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向被告交纳择校费10000元,到该校学习。2014年9月2日开学,到校学习仅10天,原告发现学校招生较多,早餐到食堂根本抢不上饭,短短几天原告体重下降几斤。原告等学生向学校反映此事,学校称无能为力,原告只好转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择校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因早餐和午餐到食堂抢不上饭而转学,这与事实不符,我校有四千平方米的学生食堂,每个年级一层,完全能够满足我校现有的3200名学生就餐。原告学籍一直保留在我校,2015年1月7日才正式办理转学手续,事实上原告2015年1月7日前一直为我校学生。我校择校生录取是先经过家长与学校签订协议后缴费录取的,学生家长都有认可签字,学校收费标准都是经过教育部门批准的。原告为体育特招生。按照我校与原告的约定,我校应退还择校费的标准为30%。我校特招生是定额招生,限定名额为5人。特招生同意入学后,我校就不能再录入其他符合条件的特招生,特招生中途退转学必然造成我校择校费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影响了我校本届运动队的组建,造成本届学生无法参加比赛。因此,我校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不但没有强势之处,反而承担着更多的风险。综上,我校与原告约定的退还择校费标准,完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按学校规定原告应缴纳15000元择校费,为了鼓励学生在市以上运动会创造好成绩,我校已对原告减免了5000元,由于原告只交了减免后的择校费,因此我校已不能退还原告择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2014年度录取的体育特招择校学生,应交择校费为15000元,被告减免了原告择校费5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一性交纳了减免后的择校费1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一年内退转学扣款70%,两年内退转学扣款90%。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到被告学校入学,2015年1月7日正式办理转学手续,转入其它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择校生登记表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公办学校,依照国家相关教育政策接收学生,原告按照被告入学要求自愿选择到被告学校就读并缴纳择校费用,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收取原告择校费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入学时,被告已告之转退学时择校费的退还比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择校生登记表上签字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择校费退还比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约定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已减免了原告部分择校费,但减免部分并非属于双方约定的退还范畴,二者不能抵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还择校费的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级中学退还原告张某某交纳的择校费10000元的30%,即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