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培亮、洪涛、徐勤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李培亮,洪涛,徐勤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东区工业园华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胜民,男,汉族,原告职工,住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被告李培亮,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洪涛,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徐勤宝,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嘉合作社)诉被告李培亮、洪涛、徐勤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嘉合作社诉称,被告李培亮于2012年9月26日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洪涛、徐勤宝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所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培亮、洪涛、徐勤宝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培亮由被告洪涛、徐勤宝担保向原告亿嘉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培亮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20天,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30天付息4500元;如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付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洪涛、徐勤宝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及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捺手印确认。后被告李培亮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培亮、洪涛、徐勤宝与原告亿嘉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培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亿嘉合作社要求被告李培亮偿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洪涛、徐勤宝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约定的利率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约定的利率已大约是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3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亿嘉合作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涛、徐勤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涛、徐勤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尤文艳审判员 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