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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农机三路23号自己家中以4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王某某回到自己家中使用针管注射方式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完毕。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在自己家中以4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王某某在吴某某家中用针管注射器吸入自来水将海洛因稀释后离开,行至东山镇农机一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上前盘问,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支针管注射器。经鉴定,针管内的无色液体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777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在东山镇解放路吉伦KTV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现金320元(其中毒资80元)、毒品4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4971克。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7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刑期执行期限,另行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现金320元,其中毒资8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余款240元,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毒品4小包、针管注射器1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符晓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