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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彩华、李有华与杨广兰、谢国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华,李有华,杨广兰,谢国锋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彩华,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李有华,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杨广兰,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谢国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广兰,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谢国锋妻子。原告杨彩华、李有华诉被告杨广兰、谢国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华、李有华及被告杨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华、李有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互换证明,证明双方互换的是永久居住权,并没有拆迁灭失权,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下将原告家的175号宅院拆除,置换了五套楼房,3万元房屋的补偿款、过渡款也由被告私下过到自己名下,并自己领取长达五年之久,因此原告没有享受房屋互换带来的平等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的310平方米楼房过到原告名下,30万元人民币房屋补偿款、过渡款拨给原告名下由原告领取。被告杨广兰、谢国锋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房屋互换后产权的归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故意歪曲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其无权再次提起诉讼。2000年5月20日在当时村委会成员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互换了房屋及宅基地,并各自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只是谁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被告互换后的房屋被拆迁。2010年原告为谋取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无视双方的约定,恶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互换协议。经开发区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互换后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永久居住使用权,没有拆迁灭失权”。被告自己出资兴建的房屋,领取被拆迁后的补偿款也是合法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本次起诉虽然与上次诉讼的表述不同,但针对的仍是同一事实,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故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5月20日房屋互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原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互换的是三间旧房的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当时换给原告的房屋在北大街是没有房子的,是一片地;证据二、2010秦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的是一样大面积的宅基地,开发区拆迁多少平米宅基地就给多少平米,应该给原告310平米面积的楼房并过户给原告。被告私下拆迁过户原告房屋,造成该房屋灭失。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有效协议,关联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产权是被告的,不管拆迁得多少平米都应该给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换的是宅基地,原来政府批给原告的宅基地是200平米,实际还有超出部分117平米,超出部分按照虚线画到宅基地使用证上,并扣了被告的自留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互换证明,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证明双方互换房屋及宅院的行为有效;证据二、2010秦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告证据二相同,证明法院判决被告的房屋互换协议有效;证据三、2011秦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2010秦开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协议是谁写的原告不知道,签字是原告签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判决书上北大街的房子是原告盖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为开发区杨庄户村村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在杨庄户村南侧有一处宅院,东邻杨久义、西邻杨润庭、南邻沟、北邻街,占地面积200.1平方米,并有虚线长11.65米、宽10.10米的超出部分,折面积117.54平方米。2000年5月20日原告李有华与二被告在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互换原房屋产权手续,房屋产权归互换后的持有者所有,即杨久义家与杨润庭家之间的三间旧房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永久归谢国峰和杨广兰所有,在北大街新建的三间旧房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永久归李有华所有;二、房屋互换时杨广兰向李有华交纳差额款人民币15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0元差额款。原告将村南侧老宅及虚线超出部分宅院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互换协议约定的在北大街新建三间房的在建手续。2000年以被告母亲曹淑玲的名义申请在村北大街原告另一宅基地的旁侧建房,经批准该处新房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二原告自行在该处建房屋,原、被告无争议。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于此。原、被告互换房屋及宅院后,双方仍使用原宅基地所有人的名字。2003年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杨庄户村土地,被告互换后的原告老宅宅基地和房屋在拆迁征地范围内,因被告互换的原告老宅面积大于原告互换后以被告母亲曹淑玲名义批建的新宅基地面积,在征地拆迁时被告从自家自留地中拨给原告0.21亩土地作为补偿,原告并已领取了该自留地的补偿款。被告亦领取了原告老宅的拆迁补偿款,并根据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获得317平方米的安置楼房4套,及部分补偿10万元,该安置房尚未建成。原告互换的在北大街以曹淑玲名义新建的房屋及宅院尚未被开发区拆迁。又查,二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二被告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房屋互换协议,返还原告已互换给被告的房屋,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0)秦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彩华、李有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秦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同意并见证的情况下对各自的房屋及宅院进行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互换协议已生效。在2000年5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中,双方对房屋互换后如遇到国家征用、拆迁等情况下如何处理并无相关约定。虽然原告互换后所居住的北大街新房是以被告杨广兰母亲曹淑玲的名义批建,但原告在此宅院建了新房并一直居住,应视为对该种互换方式的认可,原告老宅已被拆迁,虚线超出部分已由被告调给原告自留地,并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原告现已居住在互换后被告的原宅院内,原老宅院及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已经被依法拆迁,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拆迁安置的310平方米的楼房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彩华、李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