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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建芬与易新国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建芬,易新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建芬。委托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易新国。申请再审人周建芬因与被申请人易新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周建芬申请再审称,一、杨师傅外架端午节结算单上签字的为杨常和周建芬,是杨常跟周建芬之间的结算,被申请人易新国与杨常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申请再审人承包被申请人易新国的外架业务过程中,易新国曾按周建芬的要求向杨常支付工资,2014年1月19日外架结算单,系申请再审人周建芬与被申请人易新国的外架结算,其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三、该结算单是被申请人易新国自愿出具的,总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内容的矛盾之处应由被申请人易新国作出合理解释。申请再审人周建芬为支持其再审理由提供了新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杨常证明易新国将外架业务发包给了周建芬,而后周建芬将业务发包给了杨常。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常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其是在周建芬(申请再审人)处承包的外架业务,杨常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判长  彭艳平审判员  傅亚吉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