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华、罗刚、梁四海与被告罗君明、陈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王定华。原告罗刚。原告梁四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罗君明。被告陈国建。原告王定华、罗刚、梁四海与被告罗君明、陈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华、罗刚、梁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叶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君明、陈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罗君明驾驶鄂L438**蓝色农用车自通山县石岩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通山县核电路石岩中桥岔路口时与原告罗刚驾驶的鄂A8M7**红色半挂车相撞,造成鄂A8M7**主车、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2012年4月25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君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刚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8M7**挂车损失39170元,桥栏损失7790元,鉴定费1500元。车上第三人货物损失待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就该次事故损失的已定部分向贵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3月16日,贵院作出了(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70%责任。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宋某某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8752元。2013年9月20日,贵院作出了(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车上货物损失28752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另外两次判决书查明被告罗君明为事故司机,陈国建为车主,原告罗刚为事故车司机与原告王定华、梁四海为鄂A8M7**号车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宋某某的货物损失同是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应当继续承担70%的赔偿义务,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予以追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证据二、(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13时,被告罗君明驾驶鄂L438**蓝色农用车自通山县石岩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通山县核电路石岩中桥岔路口时与原告罗刚驾驶的鄂A8M7**红色半挂车相撞,造成鄂A8M7**主车、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就该次事故损失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当时车上货物损失没有核算确定数额,故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定华、罗刚撤回了对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但(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陈国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华、罗刚2000元。2013年4月3日,鄂A8M7**车上货物的货主宋某某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三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8752元,后本院作出(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书,对鄂A8M7**车上货物损失作出了认定,即货物损失为28752元,并判决由三原告承担该损失。现三原告就鄂A8M7**车上货物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货物损失70%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君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罗君明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罗刚自负30%责任。被告陈国建系事故车主,且自认被告罗君明系义务帮工,故罗君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国建承担。因被告罗君明在履行义务帮工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罗君明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陈国建的鄂L438**号蓝色农用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陈国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该2000元损失已由本院(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陈国建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不足部分26752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由被告陈国建承担26752×70%=18726.4元,被告罗君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国建赔偿原告王定华、罗刚、梁四海经济损失18726.4元,被告罗君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陈国建、罗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望喜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