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军锋与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徐军锋,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杨巧云,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军锋与被告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锋与被告杨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锋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之丈夫折卫祥,因生意急需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之丈夫20万元,被告之丈夫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丈夫意外死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巧云辩称,经过对借条的辨认,条据系我丈夫所写,但是我丈夫借这20万元我并不知情,也没有为家庭使用,我丈夫生前系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借款行为系公司借款,应由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巧云与折卫祥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之丈夫折卫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军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贰份(分)、借款人:折卫祥、2014年4月29日”。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之丈夫折卫祥的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折卫祥从该账户取现金100000元,向夏宝辉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折卫祥意外死亡。原告之夫折卫祥生前系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徐军峰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巧云所有的陕A8R2**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户民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巧云所有的陕A8R2**号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夫向原告出具条据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所用;该款应由其丈夫开办的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向被告之夫折卫祥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之丈夫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之丈夫私人账户转款凭证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之夫折卫祥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公司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军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杨巧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之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