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任某曾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任某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并未为挽回夫妻感情而作出努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