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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的家中私藏有火药枪。经公安民警对李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楼梯间转角处查获火药枪两支并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只火药枪均系枪支。到案后,李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鉴定文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执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已扣押的违禁品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杨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胡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