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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未海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未海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58号罪犯未海凤,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未海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未海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未海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未海凤在林州市桃园巷其经营的“宾至如归”旅社内,先后多次容留卖淫女卢某某、高某某、小郭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2年3月28日卖淫女卢某某、高某某在向嫖客宋某某、李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未海凤非法所得1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未海凤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获表扬2次,2013年12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牛某某、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未海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未海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