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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梁丽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丽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7号罪犯梁丽丽,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丽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5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梁丽丽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梁丽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丽丽与赵某某在赵的租处发生性关系后,电话通知了王全喜。王全喜即伙同王进社、鲁泽超将赵某某挟持到濮阳市马颊河南海桥下敲诈其钱财。梁丽丽找到王社芬后,二人一起亦赶至南海桥下。王全喜、梁丽丽、王进社、鲁泽超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倒地死亡。五被告人将赵的尸体用床单裹住,放入石块,掩埋在马颊河底淤泥内,并用大石板压住尸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丽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表扬5次,2012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焦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丽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丽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