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倪可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可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01号罪犯倪可顺,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可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8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倪可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倪可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9日止。在刑罚期间发现漏罪,经查:胡某成伙同孙长龙等人于2009年2月27日中午在四平市金工技校门口将该校学生申龙打伤后,申龙为报复胡某成等人,让赵亮于当日16时45分许,纠集钟超、倪可顺及赵俊博、李林宝等人在四平市就业服务局门口烧烤摊位前将胡某成砍伤,致胡某成左腰部的外伤致左侧肾脏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腰部、双侧背部、左肩部及双上肢部创口累计长达45.7cm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倪可顺犯罪时未成年,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倪可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可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