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楼菊燕。被告:蒋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线业公司)、楼菊燕、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线业公司、楼菊燕、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金锐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向原告借款598万元,月利率为7.38‰,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金锐线业公司借款后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万元及利息1323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第一被告名下坐落于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村芦糖土地和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19××63、19046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锐线业公司、楼菊燕、蒋欣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金锐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村芦糖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19××63、19046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8003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4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楼菊燕、蒋欣、金锐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锐线业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98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金锐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锐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98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产生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上述保证加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依约发放了借款。金锐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锐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金锐线业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金锐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坐落于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村芦糖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9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菊燕、蒋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金锐线业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村芦糖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19××63、19046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80**号]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菊燕、蒋欣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3元,由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