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法定代表人赖德儒,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又以现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6元,减半收取为33753元,由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