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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同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风帆工业区同业实木有限公司工作的陈某因琐事,于鹤山市沙坪街道风帆工业区路口的小卖部附近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3时许,梁某和同事李某甲、黄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同业实木有限公司宿舍四楼走廊聊天时,陈某先是持砖头到该处与梁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后陈某再次持两把菜刀来到该处与梁某、李某乙、李某甲和黄某发生打斗,期间李某乙、李某甲和黄某三人持木板和铁桶反抗,梁某从其宿舍拿出菜刀与陈日互砍,致陈某的头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等处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打斗过程中梁某也受轻微伤。案发后,梁某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在的公司从梁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等人的工资中扣出11759元赔付给被害人陈某作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梁某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任某、赵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证明、谅解书、付款收据、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同事间因琐事纠纷引起的案件,涉案双方均是同一公司员工,且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菜刀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