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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中华,被告楼某及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夫妻感情逐渐变差,现已长时间分居。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陈某乙尚未成年,故极力要求贵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因被告撤回起诉,此后,两人虽名为夫妻,但实则早已形同陌路,被告撤诉后欲在余姚市区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间,在共同办理完按揭手续后,被告却让原告签署一份该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的承诺书。此举更是彻底打碎了两人复合的最后希望。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甬余民初字第19号民事起诉状1份,(2012)甬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协议1份,拟证明余姚市君豪中心1—904室的房屋是余姚市新发展港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楼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都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与原告登记以来婚后生活相敬如宾,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出现第三者,被告是兢兢业业的妇女,更没有虐待的情形出现,被告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的情形出现,即便因小孩的事情有过争吵,最终都是为了家庭和睦,被告认为家庭氛围是融洽的,如果离婚将来对小孩的就业都是不利的,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原告曾经在2013年8月13日签署财产约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的房产赠与婚生儿子,确认被告出资购买的位于四明公寓6幢205室的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婚内财产约定书签署以后,双方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君豪中心1-904室的房屋,如果离婚,应依法分割该房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楼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财产约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做了约定,位于余姚市四明公寓6幢205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工商银行余姚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财产约定书签订以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余姚市君豪中心1—904室的房屋,并办理按揭手续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印证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起诉状是写的起诉之日分居,被告和原告因为一件小事情吵架,是被告一时冲动,双方实际并没有分居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余姚市君豪中心1—904室的房屋是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和余姚市新发展港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用来抵押套现,不是原告所有,该房屋产权尚未明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年18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楼某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曾经和好。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陈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关心与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