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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夜不归宿,且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姜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负责抚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要求分割如下财产:(1)xxxx室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2)、浙a×××××凯宴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款;(3)、杭州市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款;(4)、台州香溢酒店有限公司的60%股权;(5)、2014年2月-5月期间被告在杭州xxx大酒店的5000000元投资款;(6)、被告在杭州市望江路上的瑞莱克斯大酒店的2011年1000000元投资款;(7)、工商银行和杭州银行的理财账户中的资金2000000元;(8)、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相关权利归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7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分割第3项中的第(4)、(5)(6)(7)项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家暴等恶习,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意见如下:1、原告存在外遇,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来源,被告在被告哥哥xxx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均由被告提供,故要求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确认;3、被告为支付杭州市xxx室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及浙a×××××凯宴车车款,分别向杭州暗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另杭州市xxx室房屋每月的按揭款均系被告向被告哥哥xxx所借,上述借款合计650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作如下分割:(1)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具体由法院确认;(2)、浙a×××××凯宴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款,具体由法院确认;(3)、杭州市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明确原、被告与杭州金成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就购买位于杭州市xxx室房屋一套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如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款,具体由法院确认;(4)、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同意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7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档案证明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姜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的事实;3、照片4张,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8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对账单及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将个人婚前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xxx室出售后用于购买xxxx室房屋的事实;5、台州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该公司60%股权转让于案外人,说明被告未负债的事实;6、浙a×××××凯宴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1、浙a×××××凯宴车实际购置价值为1062500元;2、其中650000元购车款系变卖跑车款,277000元系出售奔驰glk车款,另被告支付150000元款项;7、发票3张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杭州市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购得及实际购置价为6691561元的事实;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3份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3份,拟证明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将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xxxx室房屋的事实;9、联名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17页,拟证明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账户上有超过2000000元的收入,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说明被告负债不真实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拟证明xxxx室房屋实际购买价值为2270000元,其中尚余50000元未返还出售方的事实。2、杭州滨江保时捷中心函,拟证明浙a×××××凯宴车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购置价约1400000元的事实;3、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购得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并支出150000元的事实;4、发票,拟证明杭州市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购得及实际购置价为6691561元的事实;5、借款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客户回单副本17份、网银转账凭证13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杭州市xxx室房屋的款项来源系向被告哥哥xxx公司所借的事实;6、杭州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被告为装修房屋及购车向其哥哥xxx公司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8、崔恒丽身份复印件;9、杭州暗香投资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7-9,拟证明原、被告为购房等向被告哥哥xxx借款的事实;10、银行回单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6;1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12、户口本,拟证明姜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及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于证据1及证据2,被告无异议;2、对于证据3,被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在原告指称时间殴打过原告;3、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认为x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4、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台州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于婚前代其哥哥xxx持有;5、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实际上述购车发票上的款项未包含相关税费及加装费;6、对于证据7,被告无异议;7、对于证据8,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购得,但婚后被告支付了5年的按揭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另x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夫妻共同财产;8、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卡存在往来款项较多,并非被告收入。本院认为:1、证据1、2、6、7、8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2、证据3,该证据仅显示原告脸部及颈部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伤势系由被告造成,故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证据4中的对账单上相关数据并未能明确显示具体相关款项往来所对应的账户情况,该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付款申请单,本院结合证据8,对该付款申请单予以确认;4、证据5,仅说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其在台州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的60%股权变更至案外人施国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负债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5、证据9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2×××32款项收支情况,但对被告是否负债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2、对于证据3、4,原告无异议;3、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借款;4、对于证据7三性,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5、对于证据8,原告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借款;7、对于证据10,原告意见同3;8、对于证据11、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证据1、2、3、4、11、12,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2、证据5、6、7、8、9、10,原告对上述借款6500000元均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及相关公司的相关权益,对于被告述称的债务6500000元另案处理较为妥当,故对该6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现就读于杭州英伦幼儿园。2011年7月4日,原、被告以150000元购得位于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相关权利,该地下车位相关权利的市场价值经原、被告当庭确认为1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地下车位相关权利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7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杭州金成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向金都公司以6691561元购得位于杭州市xxx室房屋一套,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06.29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12年初交付,2014年12月23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净值经原、被告确认为6460000元,即该房屋(包含装修)总价为7000000元,扣减按揭款项54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与金都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如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以2270000元购得位于xxxx室房屋,并于2013年11月2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经原、被告当庭确认为21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5日,原、被告以1062500元购得浙a×××××凯宴车一辆,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该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该车辆的市场价值经原、被告当庭确认为9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以980000元购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并于2006年7月31日将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之后原、被告共同支付贷款至2013年10月份,合计40个月,每月支付贷款金额4000元左右。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张瑞,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登记于张瑞名下,该房屋总价款2930000元,在扣减剩余按揭款项后得余款22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探望权利的行使无法达成协议,均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对离婚问题双方意见一致,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姜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双方也未能就抚养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婚生子姜某乙出生时间、目前生活环境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行使探望婚生子姜某乙两次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姜某乙年龄尚小,为了婚生子姜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希望原告在行使探望权利时,原、被告能多沟通、多协商。关于财产主张,本院作如下分割:(1)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购得位于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相关权利义务,该地下车位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75000元;(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就购买位于杭州市xxx室房屋一套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如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房屋补偿款3230000元;(3)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购得位于xxxx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折价分割中,本院考虑到该房屋系原告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xx室房屋处置后购买的,同时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40个月按揭款的情形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0元;(4)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购得浙a×××××凯宴车一辆,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该浙a×××××凯宴车购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系原告将其个人财产处置后的款项,本院酌情被告补偿原告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姜某甲负责抚养,陈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承担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1500元,该抚养费于每月28日前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止,陈某每月行使探望权两次;三、位于杭州市xxxx﹟地下车位相关权利义务归陈某享有和承担,陈某给予姜某甲补偿款75000元;四、陈某、姜某甲于2011年12月30日就购买位于杭州市xxx室房屋一套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姜某甲享有和承担,如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该房屋归姜某甲所有,姜某甲给付陈某上述合同项下房屋补偿款3230000元;五、位于xxxx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姜某甲补偿款100000元;六、浙a×××××凯宴车一辆归姜某甲所有,姜某甲补偿陈某500000元;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相互折抵,姜某甲还应支付陈某35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陈某、姜某甲各半负担,其中姜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