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波与黄维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波,黄维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波,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制胶厂退休职工,住辽源市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维臣,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源市塑料九厂退休工人,住辽源市西安区。再审申请人赵波因与被申请人黄维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给赵波送达举证通知书,就让赵波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赵波不知道对未发生的手术费用能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一审法院对此未释明;二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受理案件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虽然一审卷宗中没有关于向赵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但开庭前的期间足够赵波准备举证,且此种程序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二)赵波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而本案情形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黄维臣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赵波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能确认侵权的情况下,赵波申请手术费鉴定缺乏基础。且赵波的鉴定申请没有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法院亦没有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定义务。综上,赵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