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娟弟,陈祥隆,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沿河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祥隆。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陶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远。被告陈建华。被告陈娟弟。被告陈祥隆。被告陈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娟弟、陈祥隆、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18511.39元)、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建华、陈娟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安康路331弄××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6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祥隆、陈丽在各自的最高保证范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9343.5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18511.39元)、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建华、陈娟弟下落不明,故于2014年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陈继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娟弟、陈祥隆、陈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陈娟弟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7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华、陈娟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安康路331弄××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在18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瑞安(保)字0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祥隆、陈丽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6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0日,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2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40953元、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9703.47元。故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919343.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919343.53元、期内利息6385.5元(以1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1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为20220.75元、以949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39670.16元、以91934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建华、陈娟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安康路331弄××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7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86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陈建华、陈娟弟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祥隆、陈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保)字0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00万元为限,被告陈祥隆、陈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6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57元,由被告瑞安市千龙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永邦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娟弟、陈祥隆、陈丽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陈继苗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