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庆松与任龙、刘晓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松,任龙,刘晓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海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许庆松,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范宏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周作成,均为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楠。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周作成,均为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发,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庆松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任龙、被告刘晓楠、被告张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松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任龙和被告刘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周作成、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彬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松诉称,2012年12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任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晓楠名下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津F×××××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玛电动自行车公司北门路口南,与前方李付钢逆向停放的被告张海彬所有的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上行人张爱苹、王海玉、原告许庆松发生碰撞,造成张爱苹、王海玉、原告许庆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玉、张爱苹、原告许庆松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期先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原告的前期损失经诉讼,已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已按照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563.92元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55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05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73.20元[其中,医疗费21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5250元(鉴定10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42767.47元(主张365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63.92元/月标准计算,3563.92元/月÷30天×365天)、护理费9000元(请求90天,由原告朋友李世荣一人护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30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15元(十级伤残三处,农村居民,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15405/年×20年×15%)、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苹、王海玉及原告许庆松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时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判决各被告赔偿的数额。3、本次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20张、住院费用清单。4、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55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05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100元。6、李世龙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李世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8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期限。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第二次诉讼,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任龙为醉酒驾车,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78.24元/天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照12%赔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投保车辆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免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中涉及多名伤者,故请求法院对于赔偿的数额进行分配。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任龙、被告刘晓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任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刘晓楠。任龙与刘晓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期限,再扣除第一次支付的部分,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限过高。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同意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刘晓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张海彬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任龙饮酒后驾驶津F×××××号小轿车,沿静海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爱玛电动自行车公司北门路口南,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与前方李付钢逆向停放、且夜间未开启灯光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上行人张爱苹、王海玉、原告许庆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任龙、张爱苹、王海玉、原告许庆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庆松及张爱苹、王海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期先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80天,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踝骨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右踝关节骨折;4.腰5右横突骨折;5.右耻骨支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出血、腹膜外血肿;7.口腔颌面部多发伤:上唇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牙外伤:12、11、21、22外伤冠折;8.颈部外伤;9.多发皮肤擦伤(右上肢、右下肢、额面部);10.急性肾盂肾炎;11.菌血症。原告的前期损失经诉讼,已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及张爱苹、王海玉、任龙的前期损失经分别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静民初字第2221号、1821号、2157号、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玉、张爱苹、许庆松、任龙共计人民币53571.38元。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玉、张爱苹、许庆松共计人民币52337.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彬承担30%,由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共同承担70%。判决后,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余额为66428.62元,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余额为67662.12元,其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满额。原告第一次诉讼,已支持按事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63.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次诉讼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经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Х(10)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55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0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0155元,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另查,事故时被告任龙驾驶的津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晓楠,任龙与刘晓楠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付钢驾驶的津M×××××号车辆为被告张海彬所有,李付钢系被告张海彬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诉讼,被告任龙及被告李付钢所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其车及车内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张爱苹、王海玉的人身损害损失均也已起诉,其中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在各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已无余额,伤残赔偿项下各受害人的损失之和已超出该项赔偿责任限额余额。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及(2013)静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庆松及张爱苹、王海玉无事故责任。由于李付钢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海彬所有,李付钢系被告张海彬雇佣的司机,李付钢其行驶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系夫妻关系,事故时被告任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晓楠名下为家庭共同所有,被告任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任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法律严令禁止的驾车行为,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之半及其他三者受伤人员王海玉、张爱苹的损失之半之和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余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及王海玉、张爱苹的损失的另一半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余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付钢的雇主被告张海彬承担30%,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共同承担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期限,酌情支持每天40元。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原告事故前月工资3563.92元计算,并按照鉴定的期限255天,再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10天,支持1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的90天,在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80天,支持10天,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酌情考虑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但赔偿系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考虑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本次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200元(鉴定105天,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17225.61元(鉴定255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10天,支持145天,按照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3563.92元/月计算,3563.92元/月÷30天×145天)、护理费782.44元(鉴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80天,支持10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36972元(鉴定十级伤残三处,赔偿系数12%,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5405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27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许庆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14.36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许庆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72.19元。三、本次诉讼,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90270.78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的3114.36元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的3172.19元,不足部分83984.23元,由被告张海彬承担30%,即由被告张海彬赔偿原告人民币25195.27元;由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共同承担70%,即由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8788.96元。以上条款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彬承担受理费211元、公告费383元,被告任龙与被告刘晓楠承担受理费492元,原告承担受理费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会新审 判 员 杨洪树人民陪审员 昝文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