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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政府院内***室。法定代表人孙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街南侧服装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齐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海旭,北京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厂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泉丽都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独家代理销售“温泉丽都”房地产项目,协议对委托内容、销售期限、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温泉丽都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及《温泉丽都项目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在签订当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对销售项目的前期实际投入费用80万元,逾期未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以现有等值房源按低于现价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撤销抵押合同,原告提供80万元的实际支出凭证复印件,并开具80万元发票。逾期未退,原告可自行处理抵押房源。协议还约定了办理物品交接手续等其他具体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赔偿款。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泉丽都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提出《解约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解约协议书》约定逾期未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提出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维护。原告提出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支付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履行房屋抵押的法律程序,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解约赔偿金60万元及违约金(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擅自调整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迟延付款是因为对方的实际合理损失不足80万元,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认为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损失不足80万元,但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解约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因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其要求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由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