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鲁祖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祖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14号罪犯鲁祖军。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开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鲁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7.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鲁祖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鲁祖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祖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