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李茂福、李玉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李茂福,李玉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玉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福,住敦化市。被告:李玉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春诉被告李茂福、李玉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李茂福、李玉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做杂工,6月1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为其切割板材时右手被圆锯割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城镇标准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误工费24642元(180天×136.9元建筑业)、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4、营养费4200元(84×50元)、医疗费4783.45元,二次手术费用504.8元,共计5288.55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35450.21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茂福辩称:1、我和王玉春不熟,我没有雇他给我干活;2、原告是怎么割伤的我不知道。说是给我干活割伤的,我根本没有看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没有关系,我现在只能承认原告的手是在我的院里受伤的;3、从原告受伤到住院,钱都是我给原告拿的,是我借给原告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4、对伤残等级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鉴定的结果与本案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是二被告雇佣的员工;5、误工费原告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的,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建筑业的资格;6、对护理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7、营养费过高,但是结果与我方没有关联性;8、原告在长春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是二被告垫付的,是由康某某垫付的,不是雇主垫付的;9、鉴定费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二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李玉库辩称:同意被告李茂福的答辩意见。我们是合伙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王玉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电话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被告李茂福与原告的儿子王云飞谈话的手机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茂福垫付了医疗费。二被告李茂福质证,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关于雇佣的事情我没有和原告谈过,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录音是我和原告的儿子谈的,我说原告在我这受伤了我就得管。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在我那是帮别人干活,原告早上学完车就在我那干活,帮一个女的干活。我也没有和原告谈多钱。那天我哪帮工人都领出去了,他不是我的工人我就没有领他去,下午3点多我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就给原告送到敦化市医院,医院治不了,我就打车把他送长春去了。原告补充说明,被告的厂子是按小时干活。被告给我开了900多元钱。卸车是按卸一车多少钱,我在那干了7天活,卸了3车的料。关于我的手怎么受的伤我说一下。被告确实有上锯手,上锯手有事哪几天没有去,被告家的板货必须用圆锯截,被告李茂福为了赶货让我上锯截木方,我说我干不了,二被告说这玩意好整。我干了三天,第四天的下午受的伤,当时被告把工人带到粮库拉板去了,院里就我自己干活。下午3点到3点半左右,我把右手食指折二节、拇指折一节、中指折一节、环指的手指甲没有了。受伤后二被告陪我去市医院,市医院大夫说在这治只能截肢。然后二被告带我去长春吉大一院二部把手指接上了。被告李茂福质证承认被告李玉库管账,原告在我们那卸车我们给他开资了,但是他是替别人干的。因为原告卸的所以钱给原告了。原告王玉春承认,我头一天干活,给被告起了三天钉子每小时10元钱,上了三天锯,我在那干了6天活。是李玉库的媳妇给我开的资他媳妇是管钱的。被告李玉库质证承认,工人的工资基本上都是我给开,我不在的时候,我媳妇给工人开工资。证据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27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用药和护理情况。原告的伤情是右拇指间关节毁损;右拇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环指指尖皮肤缺损、甲床损伤;右中指末节骨折、远指间关节毁损;右中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中节骨折、软组织严重损失,损失、中毒的外部原因是右手电锯切割伤。住院23天。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医疗汇总清单五张证明1、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8783.45元;2、医疗汇总清单证明用药及护理情况。原告承认我就看到二被告给那个女的25000元,但是那个女的给我出了24000元的医药费,其他的是我自己出的。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535号、证明1、原告伤情系9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周(84天);4、营养期限为12周(84天);5、因王玉春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已经评残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因二被告未雇佣原告为其干杂工,原告的伤害与二被告无必然因果关系,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二次手术费票据4张证明1、鉴定花费3100元;2、二次手术花费504.8元。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的发生与我方无关。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二被告质证认为,1、合同本身证明不了原告居住房屋的事实;2、公安机关证明写了2014年6月居住在敦化市铁西村,至今7个多月,并不是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依照城市的标准赔偿。告知原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强证据,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逾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康某某出庭证明内容,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干活。2014年6月10多号,王玉春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敦化料场干活,他就说要来找我,这期间原告在敦化考票,就天天去料场,出事当日我们都没在现场,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借的,借了27000元,我本人还垫付了5000多元。原告说家里没人管他,就未通知家人。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1、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符。是属于假证行为,上次庭审中,有一份电话录音中二被告均承认是给其干活,二被告没有否认;2、借条是康某某出具的借据,证人康某某是冒充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钱,原告是否借钱与我方无关,证人说其借钱垫付医疗费是假话。证据2,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内容,老板(被告)让我来看看人,证明我认不认识原告,我不认识他,没见过。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民事不组织庭审辨认人。我在那干了10多天活,我也没见过该证人,我也不认识他。证据3证人李某某(在被告出打工)出庭作证。证明我们没见过原告,不知道怎么割手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雇某某,不是雇主,他认识与否不能证明是否存在雇工关系。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二被告都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干过活,你说不认识,该二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老板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内容,我与李茂福是夫妻关系,我没见过原告。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在你家吃饭在你家住,你怎么不认识我,证人证言不真实。刚才出庭作证的李某某我都认识,我都知道在哪住,现在他们不可能承认。李某某老两口在铁北住,也是租的房子,养个马,给被告往料场拉水。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某某证人李某某打工情况事实存在。证据5,借据1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1、康某某向打工二被告借人民币2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用,包括车费、饭费等;2、该借款大部分都是用于原告在长春治疗费用;3、该借款不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康某某向厂方借款,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质证认为,1、该借款人为康某某,而非原告;2、原告本人不认可康某某借钱给其治病,康某某手中没有原告的借条,康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借款27000元,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和同意,也无原告的委托,故该借款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拿钱给原告治病有电话录音(录像)为证。法庭调查,二被告承认,在被告处干活的工人全部按每小时10元记工,没有按天计算。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电话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被告李茂福与原告的儿子王云飞谈话的手机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旧料场干活,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李茂福和证人康某某租车将原告送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影像显像是被告李茂福与原告之子王云飞的谈话录像,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右手被电锯割伤,原告在被告出干活,工资每小时按10钱计算,原告与二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能证明原告是右拇指间关节毁损;右拇指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环指指尖皮肤缺损、甲床损伤;右中指末节骨折、远指间关节毁损;右中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中节骨折、软组织严重损失,损失、中度的外部原因是右手电锯切割伤,住院治疗23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医疗汇总清单五张。证明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28783.45元以及用药和护理情况。原告说明二被告垫付24000元,剩余4783.45元由其本人负担。被告李茂福质证称给同去康某某陆续打款25000元,但证人康某某出庭并没有证明此事。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24000元医疗费。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构成9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周(84天);4、营养期限为12周(84天);5、因王玉春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已经评残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二次手术费票据4张,证明1、鉴定花费3100元;2、二次手术花费504.8元,是为了去受伤右手的钢针。二被告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鉴定的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但是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才到敦化市居住,居住时间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李茂福、李玉库所举证据1,证人康某某(被某某姨姐)出庭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干活。2014年6月10日左右,王玉春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敦化料场干活,他就说要来找我,这期间原告在敦化考票,就天天去料场,出事当日我们都没在现场,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借的,借了27000元,我本人还垫付了5000多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1、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符。是属于假证行为,上次庭审中,有一份电话录音中二被告均承认是给其干活,二被告没有否认;2、借条是康某某出具的借据,证人康某某是冒充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钱,原告是否借钱与我方无关,证人说其借钱垫付医疗费是假话。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据录音、录像中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料场干活时造成的伤害。证人证言与被告承认的事实不符,有暇痴。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赵某某证明,被告李茂福让我来看看原告人是否认识,证明我不认识原告,没见过。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3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们没见过原告,不知道怎么割手的。证据4,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李茂福是夫妻关系,我没见过原告。上述三人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理由是,上述证人均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证人全某某,结合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的影像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能认定三位证人证言属假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借据一份,证明康某某向二被告借人民币2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用,包括车费、饭费等,是康某某向二被告方借的款,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人为康某某,而非原告。被告拿钱给原告治病有电话录音、录像为据。结合原告所举影像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法庭调查,二被告承认,在被告处雇佣干活的工人全部按每小时10元记工,没有按天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某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玉春到被告李茂福、李玉库合伙经营的拆房旧料收购点做杂工,每小时10元钱报酬。2014年6月19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原告王玉春在用电锯切割板材时不慎将右手右拇指、食指掌侧及中指掌,背侧不规则疤痕,右环指指尖皮肤缺损、甲床损伤;右中指末节骨折、远指间关节毁损;右中指伸肌腱损伤;右食指中节骨折、软组织等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吉大第一医院二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销医疗费28783.45元。其中二被告垫付24000元,原告自负4783.45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周(84天)、营养期限为12周(84天)、原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已经评残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被告李茂福、李玉库系合伙关系。经营旧房料加工与出售。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玉春与被告李茂福、李玉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茂福、李玉库具有选任过失且疏于管理,对原告无专业知识又无经验,安排其上圆锯台上作业,应对原告王玉春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春在电锯作业时发现木条恰在锯台上,没有停电作业,对自身发生的损害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783.45元,二次手术费用504.8元,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营养费4200元(8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9546.2元(180天×108.59元),鉴定费按2500元支持(扣除600元继续治疗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以上共计79140.85元,二被告应承担55398.60元(79140.85元×70%)。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福、李玉库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玉春55398.60元;二、被告李茂福、李玉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茂福、李玉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李茂福、李玉库负担1315.3元,原告王玉春负担5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舒